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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門時事解析】
簡論刑事訴訟法「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之重要爭點(下)

柒、準備程序中之「認罪」內涵
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I、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II、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III、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一、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基於「疑案慎斷、明案速判」的考量,藉此減輕法院審理的負擔,以達訴訟經濟的要求,並避免被告免於訟累。
 
而簡式審判程序的要件,條文規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案件(簡稱非重罪案件),但被告罪名之認定,因為尚未經判決,故由何標準認定即有爭議,也是考試上重要爭點:
 
1.「非重罪案件」之認定-「檢察官起訴罪名」。
首先,§300規定,法院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即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限制,就此似乎可解為應由法院認定之起訴罪名為準。
但應特別注意在準備程序中,法院根本尚未進行案件審理,因此並無適用§300之可能,所以通說認為在此階段認定是否為「非重罪案件」,應以「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判準。
 
2.「認罪,認何罪?」-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
就此,鄭逸哲教授認為,所謂的認罪不可以僅是「承認犯罪」,必須具體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理由在於,若對於「罪名」還有所爭執,法院當然不得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當不得以簡化的審理程序處理仍有爭議的情形,這與原本可在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認罪而成為「明案」,並藉此轉為簡式審判程序的法理不合。
二、「自白」與「有罪陳述」
簡式審判程序的要件之一,即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而被告「自白」是否就等於「有罪陳述」,學說與實務上有爭議:
 
1.自白≠有罪陳述(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惟此之所謂「有罪之陳述」,解釋上不僅包括對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且須承認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始足當之,倘遇有前述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自難認係「有罪之陳述」,法院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為審判筆錄應記載之事項,自不宜空泛記載「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必須相當程度具體記載被告陳述之內容。至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合於簡式審判程序所謂之有罪陳述,倘有疑義,法院應為必要之闡明。…」
 
由上面判決可知,實務見解認為自白與有罪陳述兩者不同,有罪陳述必須要承認構成要件,且無主張阻卻違法與責任事由,換句話說,有罪陳述須承認實體法上的構 成要件和無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自白的話,若被告承認犯罪之構成要件,但亦同時主張阻卻違法與罪責事由的情形,仍不妨礙自白之成立。
 
2.自白=有罪陳述(學說見解)
黃朝義老師認為,從本法三種簡易程序:簡式審判的「有罪陳述」、簡易判決的「自白」和協商程序的「被告認罪」,所使用的三種概念相當接近,而其意義應當皆在表達:被告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不加以爭執,基於明案速判,所以得適用簡易程序,三者的解釋上應當都相同才是。 因此,只要被告進行承認有罪之意思表示,即屬有罪陳述。若是有主張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或免除刑罰事由時,就應行普通審理程序,而不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簡式審判程序之決定-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6419號刑事判決:
「…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履踐上開告知及聽取意見之程序後,如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時已非純屬審判長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
 
這算是比較容易被忽略的爭點,實務見解認為,是否轉簡式審判之裁定,應由法院為之,而不屬於審判長之職權,非其所得單獨決定之處分。

捌、本題試解
一、準備程序之定位、主體與功能為何?
1.準備程序的功能
學說上認為,準備程序具有四大功能:過濾案件、整裡爭點、篩選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排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從「過濾案件」角度而言,視被告是否認罪,決定是否轉簡易審判或簡易判決。
 
2.準備程序之定位與目的
為了審判期日準備,齊集「人」與「物」:
準備程序是為了審判期日而準備,目的在透過準備而使審判期日時所需的「人」與「物」能齊集,促進審判期日時法院得密集、順利且不間斷的進行完整個審判期日。另,須特別注意準備程序不得違背審判期日之直接審理原則和言詞審理原則。
 
3.準備程序之主體
(一)合議庭法院行之
依刑事訴訟法§273條到§278條皆明文規定,由「法院」行準備程序,而該法院除了§284-1規定得不行合議庭之情形外,係指合議庭法院而言。
 
(二)受命法官行之
依§279規定可知,受命法官亦為準備程序之主體,但自從本法修正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原則上法院並不負主動蒐集證據之義務,也因此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僅得進行有助於審判程序進行之工作。
二、受命法官可否於準備程序先行「傳喚相關證人」調查有無刑求情事,並判斷該自白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若調查專員乙就有無刑求情事為直接知悉之人,卻於審判期日因公須調派至海外值勤,預料無法於審判期日出庭,法院應如何處理?
1.可於準備程序先行「傳喚相關證人」調查有無刑求情事,分論如下:
(一)準備程序可進行證據能力調查
通說皆採肯定見解,實務上可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7274號刑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其立法意旨在於證據能力有爭執時,允許法院先予調查,以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至於調查與否,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而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係法院之職權範圍,此觀同條第二項明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即可明瞭。…」
 
2.「受命法官」可為證據能力調查之主體
合議庭法院當為準備程序證據能力調查之主體應無疑問,而可否由受命法官擔當證據能力調查之主體,學說、實務對此皆認為受命法官對於證據能力擁有調查權限,理由如下:
(一)從準備程序的設立功能:呈前述,準備程序具有過濾案件、整裡爭點、篩選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排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四大功能,而既然要篩選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自然須賦予受命法官有調查權限。(限「證據能力」有無調查,不涉及「證明力」之判斷)
 
(二)從§171的立法目的:(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準用規定) §171: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故允許期前訊問,且條文中亦明白包括§273一項第四款在內。
 
(三)從自由證明與嚴格證明的適用而論:
學說認為,若為程序事項爭點的證明時,採用自由證明法則,不受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的限制,因為程序事項的爭點不影響到被告於審判期日的權益,而只是為了便利集中審理且尚不會侵害嚴格證明法則,故可於準備程序階段賦予受命法官就程序爭點調查之權限。本題,某甲之自白是否因為警方之刑求所得,應屬於程序爭點事項,受命法官可調查之。
 
3.依實務見解,受命法官非為證據能力之認定主體,應由合議庭決定之: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7274號刑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其立法意旨在於證據能力有爭執時,允許法院先予調查,以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至於調查與否,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而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係法院之職權範圍,此觀同條第二項明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即可明瞭。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時,檢察官未表示反對,並不影響法院就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由上述判決可知,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實務認為受命法官就卷內已存之證據可進行有關證據能力之調查,但並不具決定有無證據能力之權限,而仍應由合議庭評議決定之,這樣的見解主要是從§273二項「…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的文義出發。
 
不過,學說自訴訟經濟的考量和審判期日合議庭法院的心證不被汙染之觀點,準備程序中避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到審判期日,是其主要目的之一,受命法官應對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為形式上判斷,而非為實質上證據調查,若有不法取證或其他使證據無證據能力等情形即應排除,該證據不得在審判中加以主張、爭執。故應由受 命法官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
 
4.調查方式-原則禁止、例外容許
刑訴法§276條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因此,除了該條之例外,原則上不允許準備程序對證人進行訊問,而主要理由,當然還是前述的「避免審判期日之空洞化」,準備程序僅是輔助審判期日之順利進行,使其可以迅速、有效率的進行程序,所以原則上不可訊問證人。 而例外的情形,就是條文所明定的「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對於何謂「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現行實務 見解多採嚴格解釋。本題,調查專員乙就有無刑求情事為直接知悉之人,卻於審判期日因公須調派至海外值勤,預料無法於審判期日出庭,應為一定之不能到庭作證 且不違背證人義務之客觀事實,故法院可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預先訊問乙。
 
惟需特別注意,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之確保,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範圍中,實務認為應以「實體爭點」和「程序爭點」做為區分。實體爭點應採取嚴格證明;程序事項採自由證明,且不受直接審理原則之規範。因此,若是針對程序事項的爭點進行準備程序之訊問,並不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該訊問應為合法;相反的,若是屬審判期日才應踐行嚴格證明的實體爭點事項,若於準備程序為之,則違反直接審理原則,訊問不合法。故本題法院只能針對該自白之任意性訊問乙,而不得調查本案之實體爭點部分。
三、設若甲在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認罪,但卻表示:「我應該只是竊盜罪而非搶奪罪。」法院得否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長可否單獨決定開啟簡式審判?
簡式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基於「疑案慎斷、明案速判」的考量,藉此減輕法院審理的負擔,以達訴訟經濟的要求,並避免被告免於訟累。
 
簡式審判程序的要件,條文規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案件(簡稱非重罪案件),而「非重罪」之認定標準存有爭議,分述如下:
1.「非重罪案件」之認定-「檢察官起訴罪名」。
刑訴法§300規定,法院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亦即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限制,就此似乎可解為應由法院認定之起 訴罪名為準。但應特別注意在準備程序中,法院根本尚未進行案件審理,因此並無適用§300之可能,所以通說認為在此階段認定是否為「非重罪案件」,應以 「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判準。
 
2.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
學說認為,所謂的認罪不可以僅是「承認犯罪」,必須具體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理由在於,若對於「罪名」還有所爭執,法院當然不得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當不得以簡化的審理程序處理仍有爭議的情形,這與原本可在準備程序中因被告認罪而成為「明案」,並藉此轉為簡式審判程序的法理不合。 綜上,本題甲雖於準備程序中認罪,但所認之罪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不同,法院不得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3.簡式審判程序之決定-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6419號刑事判決:
「…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履踐上開告知及聽取意見之程序後,如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時已非純屬審判長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
 
實務見解認為,是否轉簡式審判之裁定,應由法院為之,而不屬於審判長之職權,非其所得單獨決定之處分。故本題審判長不可單獨決定開啟簡式審判。
四、設若甲於準備程序中亦承認上述之警詢「自白」,法院可否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的要件之一,即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而被告「自白」是否就等於「有罪陳述」,學說與實務上有爭議:
 
1.自白不等於有罪陳述(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惟此之所謂「有罪之陳述」,解釋上不僅包括對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且須承認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始足當之,倘遇有前述阻卻犯罪事由之抗 辯,自難認係「有罪之陳述」,法院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為審判筆錄應記載之事項,自不宜空泛記載「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必須相當程度具體記載被告陳述之內容。至於被告之陳述是否合於簡式審判程序所謂之有罪陳述,倘有疑義,法院應為必要之闡明。…」
 
由上面判決可知,實務見解認為自白與有罪陳述兩者不同,有罪陳述必須要承認構成要件,且無主張阻卻違法與責任事由,換句話說,有罪陳述須承認實體法上的構成要件和無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自白的話,若被告承認犯罪之構成要件,但亦同時主張阻卻違法與罪責事由的情形,仍不妨礙自白之成立。
 
2.自白等於有罪陳述(學說見解)
學說認為,從本法三種簡易程序:簡式審判的「有罪陳述」、簡易判決的「自白」和協商程序的「被告認罪」,所使用的三種概念相當接近,而其意義應當皆在表達:被告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不加以爭執,基於明案速判,所以得適用簡易程序,三者的解釋上應當都相同才是。 因此,只要被告進行承認有罪之意思表示,即屬有罪陳述。若是有主張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或免除刑罰事由時,就應行普通審理程序,而不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本文以為基於三種簡易程序的用語概念皆應相同,故應以學說見解可採,故本題若甲於準備程序中亦承認警詢之「自白」,而無其他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罪責事由,該自白即為「有罪陳述」法院可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玖、參考書目
1.林俊益,刑事訴訟概論(下),2008年2月,新學林。
2.林俊益,受命法官處理證據能力之權限,臺灣本土法學第70期。
3.林俊益,刑事準備程序中事實上之爭點整理-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四號刑事判決析述,月旦法學第148期。
4.楊雲驊,準備程序之訊問證人,月旦法學教室第34期。
5.黃朝義,刑事訴訟法,初版,一品。
6.黃朝義,修法後準備程序運作之剖析與展望,月旦法學第1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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